【中华佛教百科全书】
常住物
指常备以供僧伽受用的僧物。又称僧物或常住。其义虽可通于三宝物,但一般指大众受用的财物(即僧物)。如僧房、田园、果树等不可移动者,以及什具、经卷等可移动者。又米谷钱帛之类虽贮置但严掌其出入,永备大众受用,亦称为常住。《大方等大集经》卷四十四云(大正13‧292c)︰
“若有四方常住僧物,或现前僧物,笃信檀越重心施物,或华或果或树或园,饮食资生床褥敷具,疾病汤药一切所须,私自费用或持出外,乞与知识亲里白衣,此罪重于阿鼻地狱所受果报。”
此谓伽蓝房舍等可供四方僧伽受用的资具,称为常住物。若私自占有,或买卖即犯重罪。
《四分律行事钞》卷中一说,僧物可总别为四(大正40‧55c)︰“僧有四种。一者常住常住,谓众僧厨库、寺舍、众具、华果、树林、田园、仆畜等,以体通十方不可分用,总望众僧如论断重。僧祇云︰僧物者纵一切比丘集亦不得分。此一向准入重摄。二者十方常住,如僧家供僧常食,体通十方唯局本处。若有守护望主结重。同共盗损应得轻罪。(中略)三者现前现前,必盗此物望本主结重,若多人共物一人守护,亦望护主结重。四者十方现前,如亡五众轻物也。”
此谓僧物中,厨库寺舍等为常住常住;供僧之常食等为十方常住;现前僧物为现前现前;亡僧之遗品为十方现前。前二种为四方僧物,后二种为现前僧物。
在近世中国佛教界,“常住”一词已成为出家人所住寺院(僧团)的代用语。譬如某一出家人要到寺院挂单,往往会向知客师说︰“想来打扰常住”或“亲近常住”。
◎附一︰J. Gernet(谢和耐)着‧耿升译《中国五至十世纪的寺院经济》第三章(摘录)
奉献于佛教的财产
“三宝”(tritratna)一词在印度经文中一般均指宗教界(佛、法与僧)。但是,对于中国人来说,它们也实有所指︰这就是佛像、供这些佛像居住的殿堂、圣物盒和用作法事开销以及维修宗教建筑的费用;其次是经卷、说法坛以及与传播教理有关的一切设施;最后是僧侣们的住处僧房,他们的土地、奴婢和牲畜等等。所有这些财产都是不可转让的,对于把它们用于“三宝”,无论是现在、过去还是将来都是“常住”性的,完全如同佛陀、佛法和僧众一样。“常住”一词泛指所有奉献于佛教的财产,它经常在汉籍中出现以指僧众财产。但我们不知道它是从哪一个印度术语中翻译来的。它也可能是暗示在僧众每年迁徙时仍留在原地不动的财产。事实上,“寺主”(vihāra-svāmin)最早是一位具有固定住址的僧侣(即“常住比丘”,由巴利文āvasikabhikkhu译来),他们负责看守寺院及其财产。“常住”一词是“僧物”的同义词,更确切地说应为“四方僧物”(由梵文cāturdiśasamghasya译来)。但“僧物”这一术语的词义则具有较为广泛的意义。其最古老的词义把那些可以在僧侣之间进行分配和可以以私人名义分配的财产排除在“僧物”之外,
《弥沙塞部和醯五分律》中指出︰“四方僧有五种物不可获、不可卖、不可分。何谓五?(一)住处地,(二)房舍,(三)须用物,(四)果树,(五)华果。”违背这一原则,那就是犯了偷罗遮(大罪,thullaccaya)。
我们在《十诵律》中发现了对不可转让财产(常住财产)的五种分类法,这是根据可以在比丘之间进行分配的关系而确定的︰
“若物,诸比丘现前应分。何等是?除死比丘重物(巴利文为garubhaṇḍa),余轻物(巴利文为lahubhaṇḍa),是名可分物,不可分物者。若物,诸比丘现前不应分。何等是?除死比丘衣物,余重物。是五事不分,不可取,若众僧、若三人、若二人、若一人不应分。何等五?僧伽蓝地、房舍地、僧伽蓝房舍、床、卧具,是名不可分。”
然而,僧物可以包括教会实际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特别是指那些可以作为在僧侣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所以道宣在他为《四分律》所作的疏注中,一共区别出了以下四獭枫物,按照它们各自的名称相称,即(1)不动庄园,(2)食物,.衣、药、房僧用物,(4)过命僧人的轻物。
据道宣认为,第一类僧物是由真正的“常住”组成,也就是厨房和仓库、寺院及其建筑、各种物品、鲜花和水果、树木和森林、田园、仆人和牲畜等等。由于这些财产从本质上来说是可以向十方扩大的(属于十方的僧众),人们不可以分配之或为个人利益而使用。这些财产仅仅可以获得和利用,但既不能分配也不能出售。
第二类是“十方常住”。例如,在一座寺院中,这就是送给和尚们的饮料和煮熟的食物。从其本质来看,是十方僧众所共有的财产,尽管从它们的地位来看,都置于寺院之内。《僧祇》(Saṃantapāsādikā)指出︰“不打钟食僧食者犯盗。”据一部疏注指出,时至今日,在寺院中举行斋会时,一旦当饭煮好,便敲钟和击鼓。这就是因为十方僧人在这类财产中都会有自己的份额。
第三类是由“现前常住”而形成的。属于这一类的共有二种财产︰现前物的常住和现前人的常住。这些财产只能作为布施品。
第四种是十方僧的现前常住。这一术语是指已过命僧侣所布施的轻物(lahubhaṇḍa)。从本质上来说,这类财产属于十方僧众,但从它们的地方来看,则是置于寺院本身之中。这是因为现前僧都可以拥有自己的一份,所以才被这样称呼。
另外,如果过世僧侣的服装和食物在道宣对《四分律》的疏注文中还被称为十方僧众的财产,那么无疑应该将此看作是对某些作法的回忆︰在唱亡僧的微薄财产、举行大型斋供和无偿地留宿过境和尚时,同一块僧地(simā)的和尚便要举行大型集会。
但很明显,“常住”一词仅仅按其引申意义方可泛指佛教寺院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无论它们是不是应在僧侣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律藏中仅仅提到土地和不动产是四方僧众的财产,并且它们还具体解释说这些财产均属于不可分之列。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常住”仅仅包括道宣分成四类中的第一类。土地和建筑应成为有德僧人的共同财产,而它们的所有权在这种意义上是不可分割的。然而,我们还可以窥见随着佛教信仰的发展而产生的变化︰道场、佛像和圣骨塔的建立可能改变了人们最早对于僧物的观念,而这类建筑首先是僧众集体的。这里所指的已经不再是公共财产的特点了,其圣洁性可以把这些新的成份说成是僧侣产业,被人称为“佛物”,而“僧物”仅限于指比丘的共同财产。我们已经看到,佛教寺院财产的本质具有双重性︰这都是一些共同财产,但也是神圣财产,其重点有时侧重于“常住”的这一方面,有时又侧重于另一方面。
如果我们探讨一下哪些财物可以形成三宝的产业,那就会发现这都是禁止作为单独个人的比丘所占有的财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在他们之间进行分配。根据律藏的规定,只允许出家人拥有“轻物”,也就是说那些形成化缘僧必不可缺的行李︰衣服、钵、日常所用的细小物品。佛教伦理认为出家人拥有价值贵重的或明显具有世俗特点的财产为“不净”(巴利文为akappiya)。相反,对于那些僧众共有的财产,律藏中的规定则程度不同的有所放宽,对于那些由于宗教法事之需要而使最早的原则放宽的财产,律藏中的规定则更为宽容。和尚们为了出家人的“净”和他们的权威纯洁无损而不能保留的东西,僧团允许将之用于其成员的共同需要或宗教仪式的需要。
然而,禁止比丘拥有“重物”(garubha-ṇḍa)并不仅仅由一些纯伦理的考虑所决定。正如汉文中对巴利文akappiya(不净)的译法就已经提醒我们注意的那样,某些重物、某些价值很大的和具有世俗特点的财产都是不可接触的,因为它们都“不净”,这种重物不净的观念也明显地出现在《摩诃僧祇律》中,在伦理上的禁戒中又增加了一种具体的忌讳,因为它抨击了与这类财产的任何接触。在各种情况下,僧团是通过中间人而管理自己的财富的,无论是他们支配自己的贵重金钱还是耕耘自己的田地。如果那些受具足戒的和尚们不参加劳动,那肯定是由于他们应该全力以赴地从事建福业,这就可以部分地解释律藏中给予寺院中世俗仆人地位之原因。但这里更可能是具体指赋于教会的一些中间人,而律藏也承认僧众有权拥有地产、畜群和贵重金属,至少是以公有和不可分割财产(常住)的名义而占有之;但律藏同时也禁止这些僧众直接接触上述财产,因为对这类财产存在有忌讳,上述仆人获得了一种意味深长的称号“净人”。他们一般都从事一切必须接触不净物的活动︰农业、牧业、商业、烹饪。
当然,中国人仅仅是继承了一种印度传统,他们承认存在有八种不净物,即“八不净”,八不净的名表中既包括活动,也包括物品,据灌顶(561~632)在《大般涅槃经疏》中认为,这“八不净”应为︰“蓄金银、奴婢、牛、羊、仓库、贩卖、耕种、手自作食。”《佛祖统纪》提出了一张其细节不同,但实质却一致的名称表︰“八不净者︰(一)田园,(二)种植,(三)谷帛,(四)畜人仆,(五)养禽兽,(六)甍,(七)褥釜,(八)像金饰床及诸重物。”
因此,佛寺中的“常住”财产一般是由不净物组成的,唯有作为具有特殊宗教美德的僧众和作为崇拜对象的佛陀才可以拥有世俗财产,不会因此对他们引起任何污染。不净物一旦变成僧物和佛物之后,就会因其用途而变得拥有圣性,同时也会由于它们属于三宝而变得纯洁。因此,由于两种不同的原因,出家人不能占有“常住”财产,因为这都是一些不净物,对于他们来说本身就是不可接触的。此外,这也都是一些供物。如果说中国和尚们没有遵循印度律藏经文中向他们提出的规则生活,如果在他们之中也出现过由作为大乘之特点的这种习惯的自由性而造成的许多变通,如果他们始终占有不净物,那么相反,三宝财产的“常住”和出世间的特点似乎非常明显地既反映在中国世俗界,也反映在僧侣之中。《佛祖统纪》中的某些非常感化人的故事值得我们在此问题上引证︰“调露元年(679),汾州启福寺主惠澄染患,牛吼而终。寺僧长宁,夜见澄来。形色憔悴云︰‘为互用三宝物,受苦难言。诸罪差轻,唯用伽蓝物为至重,愿赐救济。’宁即为诵经忏罪……。”此外有一段注释说明︰
“为沙门而不明因果,私取常住之物,以适己用。用者、受者均被其苦。轻则为牛畜、奴役,重则受镬汤炉炭。的论其报可不痛哉?至于权门要路,复不知果报之为何义,以故甘受愚僧之饵而不悟其非。占山为坟,卖帖住院,若主若客皆入罪门。若此之流深足鄙耻。”
仪凤二年(677),“国清寺僧智镶为直岁,将常住布十端与始丰县(今浙江省天台县)丞李意及,久而不还。镶死作寺家奴,背有智镶字。既而丞亦死,亦作寺家奴,背亦有李意及字。”
在有关显庆五年(660)的一段文字中,介绍了长安圣光寺一位和尚的生平事迹,该僧曾多次把寺院的水果作为孝道的礼物而奉献给双亲。他病倒了,并且开始吐血。疏注中指出︰“佛立禁戒,凡僧伽蓝(saṃghārāma);钱、谷、蔬、果、器具、屋庐、田山,是为十方僧众常住之物,非己可得私用。”
《佛名经》的一段文字中包括了许多有关偷盗常住物活动的细节︰侵吞挪用、敲诈勒索、营私舞弊等,它们很可能受到了中国风俗习惯的表现形式的影响。对偷盗犯的惩处是让其转生为畜类(牛、马、骡、驴、骆驼),或者是转生到地狱中或恶鬼(preta)之中︰“以其所有身力、血、肉偿他宿债。若生人中,为他奴婢。衣不蔽形,食不充命。贫寒困苦,人理殆尽。”
那些侵吞霸占了教会财产的人、那些忘记了偿还所欠寺院债务的人,在某些情况下都可以变成牛、禽或奴婢,他们就以这种形式转生到寺院中作为僧众的常住。在这种宗教观念中,保留了对一种流传很广的法律作法的回忆,即对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身体进行强制的作法。人身奴役是有意或无意接触奉献财产的结果。消耗或占有来自三宝常住的财产,便会创造一种非常有效的和特别危险的宗教性的羁绊,尤其是当这种侵占是发生在定期的宗教仪式“斋”之外,或者是背着教会僧众而进行的(不正常的借贷和布施)时更为如此。这里所指的是民间观念的一种表达形式,而这些民间观念又在中国广为流传,它们首先涉及到了宗教思想史,但同时也与经济问题密切相关。
我们将要指出,寺院常住的神圣特点也无妨将之投资于世俗界︰如果将经济交易所得的利润归还给了僧或佛,那么这样的交易也是允许的。财税活动的发展与宗教信仰的发展似乎是互相联系的,因为这是受益者(即三宝)特别神圣的本质,可以同时证实和加强一种像放债质钱那样明显的世俗活动。《佛祖统纪》中所引证的轶事故事都发生在七世纪末。然而,就在同一个时代,佛教之一宗三阶教中的无尽藏要向其世俗信徒们质钱,这类债务与根深蒂固的习惯相反,即它们是无契约而自愿成交的。据传,这类债务是要偿还的。当然,这样一种作法仅仅是在一种特别合乎道德的气氛中方可设想,而且是以绝对的信义为前提的。这种信义从其基础上来说是宗教性的,然而它可以在契约法中执行。本处所指的这种信义是法律改革的开始。在这一具体情况下,我们又看到了心理学论据的重要性。
◎附二︰姜伯勤《唐五代敦煌寺户制度》第三章(摘录)
(前略)“常住百姓”这一奇特名称的出现,是慑于会昌毁佛浪潮和张议潮的改革,用保护“常住”的名义来继续保存寺院对地产和人户的占有。在张议潮死后,“常住之物”和“常住百姓”确实也都受到了内律和王法两方面的保护。
内律历来都保护“常住”的不可侵犯性。P.2187号《敦煌诸寺奉使衙处分常住文书》,对“常住”一词下了如下的定义︰
“应诸管内寺宇,盖是先帝敕置,或是贤哲修成。内外舍宅庄田,因乃信心施入,用为僧饭资粮。应是户口家人,坛(檀)越将持奉献,永充寺舍居业,世人共廌光扬。不合侵陵,就加添助;资益崇修,不陷不倾,号曰常住。”
所谓“常住”,本指恒久不变的意思,如《法华经》谓“是法住法位,世间相常住”,转意指僧伽的共有财产。引文中的“不陷不倾,号曰常住”,正是从语源上来说明常住是一种世人都只能添增而不能侵犯的财产。本件文书宣告,由官府施入或一般檀越(施主)施入的地产和人户,就构成了称为“常住”的这种所有权。
本文书对“常住”内涵所作的规定,与敦煌本《四分律杂钞》(大谷0534)正相契合。《杂钞》将“僧物”即僧伽共有财产分为六种︰(1)常住,(2)十方常住僧物,(3)现前僧物,(4)现前现前,(5)招提僧物,(6)僧鬘物。其中第一种的详细内容是︰
“一者常住,谓众僧厨库、寺舍、园田、仆使、畜等,体通十方,不可分用。言常住者,常在此处,不可易动。”
在道宣的《四分律删繁补阙行事钞》中,则将“僧物”分为四种。(1)常住常住,(2)十方常住,(3)现前现前,(4)十方现前。其第一种常住常住指不动产、重要生产资料和隶属人口,包括众僧之厨库、寺舍、众具、华果、树林、田园、仆畜等,永定于一处,不可分判,所以称为常住物中之常住物。同书卷下又云︰
“僧有五种物不可卖不可分︰(一)地,(二)房舍,(三)须用物,(四)果树,(五)华果。僧祇众僧田地,正使一切僧集,亦不得卖,不得借人。”
以上都说明,内律历来是保护“常住”的。
唐朝的王法也保护“常住”。如开元十年正月敕祠部云︰“其寺观常住田,听以僧尼道士女冠退田充。”这是以法令来肯定需还田的僧尼口分田可以“常住田”名义变为僧伽恒产。唐代后期有“拨州田四百顷充常住”的记载。五代有施庄“永充常住”的记载。“常住”和“常住田”都受到官府的法律保护。
[参考资料] 《四分律》卷五十;《大宝积经》卷一一三〈比丘品〉;《五分律》卷二十六;《南海寄归内法传》卷四;《四分律行事钞资持记》卷中一下;《翻译名义集》卷七;《释氏要览》卷下;《敕修百丈清规》卷四〈两序章〉;《禅林象器笺》〈区界门〉、〈器物门〉。